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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遇到“撤銷三年不使用”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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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本文主要針對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原本享有某商標的專用權,該商標被提起撤銷三年不使用申請,在此種情形下是否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給予保護的探討。

- 探 討 -

一、《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適用的前提條件是“未注冊商標”,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某商標專用權在撤銷三年不使用審查過程中時不適用該條款進行保護

《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仔細閱讀前述《商標法》第十五條兩個條款的規(guī)定,不難發(fā)現,第一款中關于商標的表述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第二款中關于商標的表述是“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其中第二款明確指明是“未注冊商標”,而第一款中并無“未注冊”相關的字眼,是否表示在適用第一款時包含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依然是“注冊商標”的情形呢?

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存在偏差,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闡述:

從立法本意來說

《商標法》第十五條是我國商標法為了規(guī)制惡意搶注、保護未注冊商標而設置的重要條款,其設立之初就是針對“未注冊商標”的保護路徑的,雖然第一款中并未明確指明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未注冊商標”,但是該條款的“惡意搶注”是立法的基本邏輯起點,“搶”的前提就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尚未注冊,“未注冊商標”是該條款的應有之義。

從《商標法》前后條款的銜接來看

《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第十三條是對在先申請和在先注冊商標的保護條款,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對某商標依然享有專用權時,完全可以通過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或第十三條實現保護自己權益的目的,《商標法》沒有必要再在其他條款中進行同等的保護,這樣只會導致法條適用上的混亂,破壞《商標法》的整體性。

從司法裁判實踐來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年4月24日發(fā)布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2.2明確規(guī)定“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的已注冊或者申請的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

該審理指南直接排除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對“已注冊或者申請的商標”的適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終字第1093號判決書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56號判決書中均明確表示,《商標法》第十五條調整的是未注冊商標。

從學者的觀點來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陶鈞主編的《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中國法制出版社)第44頁,明確說明《商標法》第十五條“就是對未注冊商標持有人的保護”。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研究生導師張今教授及其博士盧結華2020年1月6日在知產力發(fā)表《商標法第十五條的價值定位與要件解析》文章,摘要中開篇即表明:“《商標法》第15條是我國商標法中保護未注冊商標、規(guī)制惡意搶注的重要條款,是商標法調整不同情形之下搶注他人未注冊商標的重要一環(huán)…”。

通過前面的論述可以很明顯的得出結論,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某一商標依然處于核準注冊狀態(tài)時,該商標屬于受法律保護的“已注冊商標”,此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如果尋求《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保護,系明顯的“投錯了衙門口”,是無法獲得該條款保護的。

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注冊商標”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后,其是否可以尋求《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保護,筆者亦持否定觀點

前文已經論述,《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保護的是“未注冊商標”,如果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其重新變?yōu)椤拔醋陨虡恕?,是否可以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保護呢?

筆者認為該種情形下,不應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保護,原因如下:

第一,從撤銷三年不使用制度的設立目的來說,該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在商標注冊人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導致注冊商標的作用長期沒有發(fā)揮時,使該商標標志重新回到公有領域,方便他人注冊,激活商標資源的。[1]“使該標志重新回到公有領域”是已注冊商標被撤銷后產生的直接法律后果,直白點說就是,即使之前這個商標專用權是屬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因為三年內都沒有使用,這個商標在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這里并未發(fā)生任何價值,法律已經沒有保護的必要,這個商標被撤銷后不再屬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變成了公有領域的資源,談何再適用《商標法》保護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必要。

第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后,該標識進入公有領域,既然是公有領域的東西,任何主體或個人都可以申請為商標,所有主體均在同一起跑線上,共同遵守先申請先注冊的基本原則,無所謂“惡意搶注”一說,《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再具有適用空間。

第三,《商標法》在設立撤銷三年不使用制度時,對于提起該申請的主體并未做任何限制,《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足以證明“三年不使用撤銷注冊商標”制度的嚴格,專用權人三年內不使用注冊商標,專用權喪失、獲得賠償的權利同樣喪失,此種情形下,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給予保護無異于破壞整個商標法的體系邏輯,產生自相矛盾之嫌。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8597號行政裁定書中明確認定:“商標的基本功能是識別,其識別功能是通過實際使用產生并逐步強化的。一個商標在注冊之后長期不使用,其顯著性無法產生,識別功能無從發(fā)揮,即便注冊商標曾經使用,甚至取得過較高知名度,但如果長時間停止使用,已經產生的顯著性會隨時間的推移逐漸淡化,失去商業(yè)價值,對于這樣的商標,法律沒有必要繼續(xù)給予保護?!?/p>

- 結 語 -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原本享有商標專用權的商標因三年未使用被撤銷后,不應當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給予其保護。

商標的主要價值是通過使用產生的,一個閑置了三年的商標理應被清理,進而重新回到公有領域,每個主體均享有平等的申請權,讓真正需要的主體去申請并獲準注冊,發(fā)揮其應有的商標價值。


[1] (2017)京行終4049號行政判決書、(2015)京知行初字第3795號行政判決書、(2015)京知行初字第6553號行政判決書均有相應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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