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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如何保護自身利益?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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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出于對鼓勵投資以及減少和轉移風險、激發(fā)市場活力的考慮,世界范圍內發(fā)達國家?guī)缀醵冀⒘斯居邢挢熑沃贫?。我國《公司法》也明確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自2013年我國《公司法》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以來,股東對公司的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正常情況下,債權人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一般無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那么對于債權人而言,在公司對自身債務清償能力明顯不足或根本無力清償,公司股東卻未履行出資義務或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該如何保護?在我國現(xiàn)行法律制度體系下,有哪些路徑可以選擇?本文將結合實務案例及法律規(guī)定做簡要梳理。

 二、典型案例
2019年10月,A公司因倉儲需要,租用了B公司的廠房,雙方建立了房屋租賃合同關系。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向B公司支付了租金1000萬元;后因B公司原因無法將廠房交付A公司使用,A公司遂起訴B公司要求返還租金并承擔違約責任,經(jīng)人民法院調解并出具民事調解書,B公司承諾分期返還A公司已支付的租金。
后來,因B公司實際沒有履行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A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zhí)行,但經(jīng)查B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遂下達了終本裁定。后A公司發(fā)現(xiàn),B公司的兩位股東未向公司實際出資,出資期限屆滿之日為2035年10月1日。


 三、實務分析
上述案例是我們在處理公司債務項目中遇到的實務問題,我們針對該問題進行了初步的總結梳理,以期為同行提供借鑒參考。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
我們認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廣義上講應該至少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出資期限已經(jīng)屆滿,股東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一種是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股東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
上述第二種情形下,股東對出資義務享有對應的期限利益,除非有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否則不能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即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一)已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
從目前我國法律體系看,關于已屆出資履行期限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相關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等法律規(guī)定中,具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企業(yè)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guī)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fā)起人為被執(zhí)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br/>《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jīng)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從上述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來看,主要是為債權人要求已屆出資履行期的股東,在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提供了依據(jù)。
換言之,我國《公司法》雖然保護股東的有限責任,但是對于沒有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可以突破其有限責任,當然,即使突破,也只能是在認繳或者認購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這也再次體現(xiàn)了《公司法》有限責任制度的基本理念。


(二)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
從目前來看,對于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明確規(guī)定,僅體現(xiàn)在公司破產或者清算程序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當作為清算資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納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br/>結合此前我們處理破產案件的實踐,《破產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之所以在公司破產或者清算程序中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我們認為主要法理依據(jù)是:
在破產程序中,股東的權益調整為零,自然也就不存在對出資的期限利益;而在解散清算程序中,股東未繳納的出資屬于公司的清算資產,解散程序啟動后,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應讓步于清算程序。

二、《九民紀要》關于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首次在公司破產程序及解散清算程序之外,規(guī)定了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該紀要第六條規(guī)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諡橛?,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shù)膫鶆粘袚a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zhí)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br/>該會議紀要所列第(2)種情形很好理解,關鍵是如何認定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結合我們此前處理相關案件的實踐,我們認為認定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還是應在《企業(yè)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尋找答案:
《企業(yè)破產法》第二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guī)定清理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二條規(guī)定:“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眨海ㄒ唬﹤鶛鄠鶆贞P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jīng)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br/>第三條規(guī)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br/>第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xiàn)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jīng)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jīng)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綜上,我們認為,目前債權人可以向未屆履行期限的股東主張債務清償責任的明確依據(jù)僅有破產程序或解散清算程序中的相關規(guī)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雖然在上述情形中略有松動,但該紀要既非法律也非司法解釋,其適用仍應符合《企業(yè)破產法》關于公司已達破產情形的實質要求。

 三、實務建議:債權人追責公司股東的路徑選擇
訴訟案件中,對于債權人而言,獲得有效執(zhí)行遠比取得對債務人的勝訴判決更有意義。實踐中,如果發(fā)現(xiàn)作為公司的債務人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除了將公司的相關負責人納入失信名單以示懲戒外,還應重點關注公司的相關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否履行,并結合實際情況選擇追責路徑。

(一)對于已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執(zhí)行追加/另案起訴
如果發(fā)現(xiàn)公司的股東,出資期限已經(jīng)屆滿,但實際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則可以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在申請執(zhí)行公司的過程中追加相應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要求其承擔補充責任,也可以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提起股東出資責任訴訟。

(二)對于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另案起訴
在公司無可供清償?shù)呢敭a,股東也未履行出資義務且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情形下,債權
人可以充分舉證“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卻未申請破產”,直接提起股東出資責任訴訟,要求相應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結語

公司有限責任制度及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出資既是義務也是權利,已經(jīng)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對公司債務負有責任;但是有限責任不應保護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相關法定事由出現(xiàn)后,債權人可以要求相關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甚至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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