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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訴前調解、執(zhí)前調解在實踐中作用的異化

202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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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訴前調解、執(zhí)前調解二者都是最常用的調解方式,目的都是為了及時有效的緩解化解社會矛盾,隨著調解制度及運用情況,二者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異化。

調解制度法律淵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guī)定了調解的基本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j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且在第八章就調解問題做出了詳實的規(guī)定(具體詳見后文所附發(fā)條)。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什么是調解

所謂調解,第三方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xié)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調解、訴前調解、執(zhí)前調解,不論何種調解,其作用和最終目的都是為了及時有效的緩解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wěn)定。不可否認,長期以來的實踐中,調解制度以其溫和的方式在極大程度上化解了眾多社會矛盾,能夠從根本上消除對立情緒,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但隨著司法實踐的落實,調解制度的作用在實踐中出現(xiàn)了異化。

調解作用的異化

法院立案實行登記制以來,盡快立案登記制在各地法院落實情況不一,但律師、當事人立案難的問題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緩解??墒?,近年隨著訴前調解、執(zhí)前調解的推廣,立案的難度隨之登上一個新的臺階。尤其今年,時不時就能聽到律師抱怨不給立案,哪怕不同意訴前調解都必須進入訴前調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部分法院案件一律進入訴前聯(lián)調或執(zhí)前調解的做法已明顯與法律精神背道而馳。更有甚者,訴前調解的階段一開始就是半年,需等法院案件一個個消化完成才能逐個轉入正式案件。如此的調解制度已失去了制度設計的初衷,異化成立法院控制案件量、工作量的手段。當事人原本系將解決問題的希望寄托于司法機關,但司法機關的無效拖延無異于將社會矛盾退回給當事人自行解決。這樣做法只是將社會矛盾隱藏于法院之下,并未有效及時的延緩或解決矛盾,進而導致當事人之間矛盾的激化,對司法機關和國家法律不信任。

調解制度異化的對策

調解制度的異化已在司法實踐中初顯,這種異化的出現(xiàn)歸根于訴前調解、執(zhí)前調解缺少有效制度規(guī)定。首先,任何調解制度應當是基于當事人自愿的基礎開展,而非許多法院執(zhí)行的強制調解。對于眾多當事人而言,訴前執(zhí)前都是反復催促、反復溝通無果的情況下,不得已采取的訴訟或執(zhí)行,在此情況下強制調解只會導致當事人對司法行為的不滿。其次,作為一項司法制度,應當由時限的限制。筆者建議可以將訴前執(zhí)前調解應當自訴前調解執(zhí)前調解立案之日即視為已進入訴訟,并如訴訟中調解一般,納入審限考核,避免出現(xiàn)訴前執(zhí)前調解無限期拖延,導致當事人無法有效通過訴訟解決問題的情況。只有如此,才能迫使司法人員及時推進問題處理的流程。最后,調解制度落實的靈活度高。根據(jù)人民調解法的立法意旨,該訴前調解完全可以人民調解組織開展,以司法確認裁定書的形式來確立,完全沒有必要采取法院調解書的形式。出具法院調解書往往需由法院將訴前調解號轉成正式案號后出具,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更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不利于矛盾的及時有效解決。建議可將訴前執(zhí)前調解與《人民調解法》規(guī)定的調解制度進一步融合。

為有效維護法律尊嚴,提高司法信任度,訴前、執(zhí)前調解制度亟待相關部門出具制度予以規(guī)范,筆者的一些淺薄意見僅供參考。

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八章 調解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八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xié)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xié)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九條:調解達成協(xié)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

第一百條:調解達成協(xié)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條 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為有效維護法律尊嚴,提高司法信任度,訴前、執(zhí)前調解制度亟待相關部門出具制度予以規(guī)范,筆者的一些淺薄意見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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