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態(tài)與觀點
- 引 言 -
目前,隨著地產行業(yè)的行情下行,部分房產開發(fā)企業(yè)的付款能力出現(xiàn)危機,這也導致施工企業(yè)在施工過程中資金、施工壓力巨大。
有的資金實力雄厚的施工企業(yè)可能會墊資施工以博取更高利潤,但更多施工企業(yè)選擇解除合同進而達到止損的目的。
《施工合同》會約定一定比例的質保金,雖然該質保金比例通常僅占3%-5%。
但在“資金為王”經濟環(huán)境下,《施工合同》解除后該質保金是繼續(xù)依照《施工合同》約定的質保金條款在缺陷責任期滿后返還,還是可以要求直接支付往往也會成為各方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
上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本文旨在總結、提煉不同觀點的核心理由,以供大家更好地探討與分析。
- 探 討 -
一、司法觀點指引
觀點一:《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應當直接予以支付,合同約定的有關質保金返還條款不能參照適用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52號
裁判觀點:
某紙業(yè)公司作為發(fā)包人返還所扣留的質量保證金的時間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滿二年后的28天內”,但這是在工程能夠竣工驗收合格的情形下。
本案中,因資金問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興公司在一審時的訴請之一就是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某新興公司和某紙業(yè)公司之間,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滿足竣工這一條件,故有關質量保證金的返還問題不能直接適用上述約定。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638號
裁判觀點: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約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案涉《備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條款應終止履行……
案涉《備案合同》第26條約定“余款5%作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滿1年后7天內支付保修款總價的50%,待工程竣工滿2年后7天內支付保修款總價的70%”。該條款系當事人就質量保證金的支付比例及返還時間所作約定。
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責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質保金條款尚未履行,自《備案合同》解除之時,該條款應終止履行。一審判決仍然依據(jù)該條款扣除質量保證金,依據(jù)不足。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32號
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合同解除系因發(fā)包人違約,承包人并無可歸責事由。合同約定的質保期最長為五年,但工程停工至今五年有余,扣留質保金,有悖于公平正義。
其次,在施工過程中監(jiān)理單位對分部工程的質量進行了把控并確認驗收合格,某栩寬公司亦未主張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案涉合同業(yè)已解除,上述質保金條款終止履行。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8號
裁判觀點:
某采宏公司還主張,按照合同約定,工程款應扣除5%作為工程質保金,原判決將鑒定確定的工程款均判令由某采宏公司支付不符合合同約定。
本院認為,案涉合同已經解除,不應再按照合同約定扣除相應的工程質保金。
案例五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3民終4099號
裁判觀點:
雖然依據(jù)某中建公司與某金馬公司的約定,尚未到某中建公司支付某金馬公司質保金的時間,但基于某中建公司的違約行為,某金馬公司依法解除了案涉兩份合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之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質保金條款不再履行,但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持觀點一的高院司法文件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號)
42.未完工程中,承包人主張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后續(xù)工程已經由第三方施工完畢,并竣工驗收合格的,發(fā)包人又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不合格主張付款條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續(xù)工程已經由第三方施工完畢但未進行竣工驗收,或者未由第三方繼續(xù)施工,但分部分項驗收合格的,發(fā)包人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不合格主張付款條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在承包人已完工程價款中按合同約定比例暫扣質保金,暫扣質保金的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年。但確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的除外。
總 結
綜合上述案例,法院認為《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條款不再參照適用的主要核心依據(jù)、理由為:
1.法律依據(j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同時,質保金條款并非清理、結算條款,合同解除后不再參照適用;
2.事實依據(jù):《施工合同》約定的質保金返還節(jié)點通常為項目竣工驗收后。在一般情況下,雙方合同解除時項目往往未完工,不存在竣工驗收的事實,因此該質保金返還條款無法參照適用。
觀點二:《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返還條款應繼續(xù)參照適用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337號
裁判觀點:
某九鼎認為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條款不再適用,故不應扣除質保金。本院認為,質保金條款屬于結算條款,合同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工程質量保證金才應返還施工方。
雖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某九鼎的質量保修義務并不因此免除。根據(j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質量保修書》之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按實際完成工程結算總價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體封頂,至今工程未竣工驗收,也未交付使用,質量保修期尚未屆滿,故某九鼎主張質保金不應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587號
裁判觀點:
雖然案涉合同因某水利水電公司行使解除權且被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解除,由于質保金的功能是為應對案涉工程在質量保修期內可能發(fā)生的質量問題以暫緩給付相應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擔保,因此,根據(jù)該合同條款的性質,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響其中的質保金條款,該條款仍應拘束雙方當事人。
案例三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549號
裁判觀點: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的規(guī)定,某開勝公司與某本色公司解除合同后,不影響質保條款的效力。
某開勝公司與某本色公司合同約定的保修期為2年,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工程仍處于保修期內,質保金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某開勝公司的該再審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持觀點二的高院司法文件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終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質量合格,發(fā)包人主張按照合同約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價款作為質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
總 結
綜合上述案例,法院認為《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條款可以繼續(xù)參照適用的主要核心依據(jù)恰恰與認為質保金條款不可參照適用的理由相反,即:
質保金條款屬于合同中的清理、結算條款,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二、引申觀點
從上述總結不難看出,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返還條款是否可以參照適用出現(xiàn)不同結果的核心關鍵系基于對“質保金返還條款是屬否于清理、結算條款”的不同認識。
此外,根據(jù)案件事實的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會結合不同案件事實進行裁判說理以完整論述司法觀點。
通過整理發(fā)現(xiàn),在論證司法觀點時,法院對于質保金與保修責任的關系、《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期如何起算、《施工合同》解除過錯、已完工部分是否具有質量問題等事實進行分析。
因此,由此產生的引申觀點亦需了解。
引申觀點一:已完工部分具有質量問題,有權扣留質保金
案例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民終字第5253號
裁判觀點:
某卓君公司實際實施了棲廊拆除工程,原審將相應的工程價款計入工程總價內并無不當。因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在該質量問題修復前,原審法院暫扣工程質量保修金19800.9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引申觀點二:綜合判斷過錯因素,《施工合同》解除的,從停工、撤場、交付之日起算缺陷責任期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347號
裁判觀點:
由于涉案工程自2013年8月4日停工,至今超過2年但未滿5年,一審法院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和涉案合同已經解除的事實,扣減工程結算審定值5%的30%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并無不當。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455號
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案涉工程因某文泰公司未依約對某宇洪公司報送的工程資料進行簽證、未及時支付進度款等違約行為而于2013年8月停工,至今已七年之久,已遠遠超過案涉工程質保期限,且某文泰公司已經進入破產重整,如再以竣工驗收為條件扣留某宇洪公司質保金顯然不合理,故一審法院認定某文泰公司應向某宇洪公司返還質保金70.3萬元并無不當。
案例三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2020)蘇0303民初1706號
裁判觀點:
關于應否扣除5%的質保金問題,本院認為因發(fā)包方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質保金返還的起算時間應從工程移交之日起計算。具體分析如下:
1、從立法目的上看,質保金雖屬于工程款但具有相對獨立性,具有工程質量的擔保功能,質保金用于保證承包方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xiàn)的缺陷進行維修,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時施工單位仍應對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承擔質量保修義務,故質保金原則上仍應予以扣留。
2、從公平角度看,因發(fā)包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過錯在于發(fā)包方,因發(fā)包方原因工程無法正常推進,竣工驗收遙遙無期,竣工驗收時間非承包方所能控制,此時已完工部分質保金的返還如繼續(xù)按照竣工驗收之日起算,將會擴大作為無過錯承包方的責任,故因發(fā)包方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質保金返還的起算時間應從工程移交之日起計算更符合公平原則。
引申觀點三:《施工合同》解除的不影響保修責任的承擔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32號
裁判觀點:
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是法定義務,保證金條款雖然終止履行但不免除華建公司對其施工工程的質量保修法定責任。某華建公司關于本案案涉質保金不應暫扣的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8號
裁判觀點:
在質保期間,如北京二建施工的工程出現(xiàn)質量問題,某采宏公司可另行主張權利。
三、建議總結
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施工合同》的解除不影響質保金條款的適用,理由如下:
第一,質保金雖有質量擔保之作用,但其本質仍屬于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支付約定屬于結算條款,進而在合同解除時應當繼續(xù)參照適用。
第二,保修責任雖屬法定責任,《施工合同》解除后保修責任應當繼續(xù)承擔,但預留質保金的目的系為督促施工單位積極履行保修責任或在施工單位不予履行的情況下減少建設單位損失,以供建設單位自行維修。
若在《施工合同》解除后質保金條款不予適用,則可能使保修責任成為一紙空談。同時,此也容易激發(fā)各方矛盾并產生衍生訴訟,無法起到定紛止爭的司法目的。
同時,筆者認為,在適用質保金條款的前提下,以工程交付之日或有證據(jù)明確證明已完工工程質量合格之日作為質保金返還期限(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較為公平合理。具體理由如下:
《施工合同》解除的事實往往發(fā)生在施工過程中或停工期間,此時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具備進行竣工驗收的前提基礎。
根據(jù)《民法典》八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
質保金本質上屬于工程款,若將已完工工程質量合格之日作為質保金條款的起算節(jié)點合乎法律規(guī)定亦符合法理及公平原則。